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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入商事軌制改造,履行“多證合一”,工商登記方便化改造實現(xiàn)新沖破
自從公司注冊資本實繳制改為認繳制后,對于股權轉讓原值的確認,特別是轉讓未實繳出資的股權,實務中越來越多的投資者轉讓認繳出資但尚未實繳出資的股權。該轉讓行為是否應繳稅,目前的政策法規(guī)尚未明確,征納雙方對此意見不一。
基本案情
甲公司(軟件企業(yè))由陳某和乙公司于2011年7月投資成立,注冊資本為150萬元,其中陳某出資7.5萬元,占注冊資本的5%;乙公司出資142.5萬元,占注冊資本的95%。2014年9月23日甲公司申請增加注冊資本2850萬元,章程和股東會約定全部由陳某認繳,要求于2025年7月11日之前繳清,認繳后注冊資本的占比分別是陳某占95.25%,乙公司占4.75%。
甲公司擬在新三板上市,要求各股東及時繳清認繳的注冊資本。因陳某缺少資金,甲公司全體股東同意陳某除其自己補足的292.5萬元外,剩余未繳出資份額2557.5萬元無償轉讓給新股東。2016年8月1日雙方簽訂了股權轉讓協(xié)議,轉讓價格為零。所有股東承諾未實繳部分不享受股權紅利分配權,全體股東于2016年8月23日將最終認繳的注冊資本均出資到位,并辦妥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xù)。2016年7月末的資產(chǎn)負債表反映該公司的凈資產(chǎn)為1650萬元,其中注冊資本為150萬元,未分配利潤為1500萬元。
爭議焦點
對于公司股東陳某轉讓其認繳的出資份額是否應該征收個人所得稅,稅務機關在集體審議時出現(xiàn)爭議。
一種觀點認為,甲公司新老股東之間簽訂了股權轉讓協(xié)議,雖然價格為零,但甲公司存在1500萬元的未分配利潤,且公司股東會決定明確變更后的權利由變更后的股東按比例承繼,根據(jù)《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7號,以下簡稱67號文件)第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屬于“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低于股權對應的凈資產(chǎn)份額的”,應視為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且不符合67號文件第十三條存在正當理由的規(guī)定,因此,應根據(jù)67號文件第十一條規(guī)定,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股權轉讓收入,征收陳某股權轉讓個人所得稅。
另一種觀點認為,因所有股東承諾未實繳部分不享受股權紅利分配權,根據(jù)67號文件第十三條第四款規(guī)定,屬于“股權轉讓雙方能夠提供有效證據(jù)證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主管稅務機關不需要核定股權轉讓收入。
案例分析
小編認為,根據(jù)67號文件第二條規(guī)定,股權指自然人股東(以下簡稱個人)投資于在中國境內(nèi)成立的企業(yè)或組織(不包括個人獨資企業(yè)和合伙企業(yè))的股權或股份。本案中,陳某對于轉讓的2557.5萬元認繳份額尚未投資到甲公司,因此,未真正出資的份額不屬于股權定義,轉讓出資份額自然也不屬于股權轉讓,不能適用67號文件征稅。
甲公司2014年9月23日申請增加注冊資本2850萬元,約定全部由陳某認繳,并要求于2025年7月11日之前繳清,從陳某角度來看,其對甲公司是投資行為。從甲公司角度看,股東會決議確定由陳某增資2850萬元,可以認為是甲公司授予陳某2850萬元股權期權的行為,以施權價每股1元來認購甲公司2850萬股股權。因授予日就可行權,所以等待期為零,行權有效期是從2014年9月23日~2025年7月11日。2016年8月23日陳某將最終認繳的注冊資本292.5萬元出資到位,相當于陳某以每股1元價格來認購甲公司292.5萬股股權,是行權行為。陳某將未繳出資份額2557.5萬元轉讓給新股東,實際上是其將可以向甲公司投資的權利轉讓給約定的新股東,即陳某將甲公司授予其2557.5萬股的股權期權轉讓給新股東,新股東將認繳的注冊資本2557.5萬元出資到位屬于將受讓的股權期權實施行權行為。
從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對于陳某來說存在兩個涉稅點,一是2016年8月23日陳某以每股1元價格來認購甲公司每股凈資產(chǎn)1.5元(按注冊資本3000萬元到位后計算)的股權292.5萬股,二是陳某轉讓其取得的2557.5萬元股權期權給約定的新股東。
目前對于員工參與企業(yè)股票期權計劃有明確規(guī)定,一般員工行權從企業(yè)取得股票的實際購買價(施權價)低于購買日公平市場價的差額,因屬于與員工在企業(yè)的表現(xiàn)和業(yè)績情況而取得的與任職、受雇有關的所得,按“工資、薪金所得”稅目規(guī)定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對員工在行權日之前將股票期權轉讓的,以股票期權的轉讓凈收入,作為工資、薪金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但目前對于原股東或新股東低于每股凈資產(chǎn)價格行權取得的所得和股東轉讓期權取得的所得是否應征稅沒有明確規(guī)定。結合案例來看,對于陳某出資292.5萬元和轉讓2557.5萬股出資份額,目前征稅缺乏過硬依據(jù)。
對比以上規(guī)定來看,對員工行權及轉讓期權征稅而對非員工不征稅明顯缺乏公平,另外,存在個別企業(yè)為了規(guī)避股權轉讓個人所得稅,通過收購方以低于每股凈資產(chǎn)價格增資方式達到實質轉讓公司控股權的現(xiàn)象。因此,為公平稅負和堵塞漏洞,建議國家財稅主管部門出臺規(guī)定,對于非員工股權(票)期權行權取得所得的,可以按其他所得稅目征稅,對于轉讓期權行為取得所得的,可以按財產(chǎn)轉讓所得稅目征稅。
基本案情
甲公司(軟件企業(yè))由陳某和乙公司于2011年7月投資成立,注冊資本為150萬元,其中陳某出資7.5萬元,占注冊資本的5%;乙公司出資142.5萬元,占注冊資本的95%。2014年9月23日甲公司申請增加注冊資本2850萬元,章程和股東會約定全部由陳某認繳,要求于2025年7月11日之前繳清,認繳后注冊資本的占比分別是陳某占95.25%,乙公司占4.75%。
甲公司擬在新三板上市,要求各股東及時繳清認繳的注冊資本。因陳某缺少資金,甲公司全體股東同意陳某除其自己補足的292.5萬元外,剩余未繳出資份額2557.5萬元無償轉讓給新股東。2016年8月1日雙方簽訂了股權轉讓協(xié)議,轉讓價格為零。所有股東承諾未實繳部分不享受股權紅利分配權,全體股東于2016年8月23日將最終認繳的注冊資本均出資到位,并辦妥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xù)。2016年7月末的資產(chǎn)負債表反映該公司的凈資產(chǎn)為1650萬元,其中注冊資本為150萬元,未分配利潤為1500萬元。
爭議焦點
對于公司股東陳某轉讓其認繳的出資份額是否應該征收個人所得稅,稅務機關在集體審議時出現(xiàn)爭議。
一種觀點認為,甲公司新老股東之間簽訂了股權轉讓協(xié)議,雖然價格為零,但甲公司存在1500萬元的未分配利潤,且公司股東會決定明確變更后的權利由變更后的股東按比例承繼,根據(jù)《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7號,以下簡稱67號文件)第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屬于“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低于股權對應的凈資產(chǎn)份額的”,應視為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且不符合67號文件第十三條存在正當理由的規(guī)定,因此,應根據(jù)67號文件第十一條規(guī)定,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股權轉讓收入,征收陳某股權轉讓個人所得稅。
另一種觀點認為,因所有股東承諾未實繳部分不享受股權紅利分配權,根據(jù)67號文件第十三條第四款規(guī)定,屬于“股權轉讓雙方能夠提供有效證據(jù)證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主管稅務機關不需要核定股權轉讓收入。
案例分析
小編認為,根據(jù)67號文件第二條規(guī)定,股權指自然人股東(以下簡稱個人)投資于在中國境內(nèi)成立的企業(yè)或組織(不包括個人獨資企業(yè)和合伙企業(yè))的股權或股份。本案中,陳某對于轉讓的2557.5萬元認繳份額尚未投資到甲公司,因此,未真正出資的份額不屬于股權定義,轉讓出資份額自然也不屬于股權轉讓,不能適用67號文件征稅。
甲公司2014年9月23日申請增加注冊資本2850萬元,約定全部由陳某認繳,并要求于2025年7月11日之前繳清,從陳某角度來看,其對甲公司是投資行為。從甲公司角度看,股東會決議確定由陳某增資2850萬元,可以認為是甲公司授予陳某2850萬元股權期權的行為,以施權價每股1元來認購甲公司2850萬股股權。因授予日就可行權,所以等待期為零,行權有效期是從2014年9月23日~2025年7月11日。2016年8月23日陳某將最終認繳的注冊資本292.5萬元出資到位,相當于陳某以每股1元價格來認購甲公司292.5萬股股權,是行權行為。陳某將未繳出資份額2557.5萬元轉讓給新股東,實際上是其將可以向甲公司投資的權利轉讓給約定的新股東,即陳某將甲公司授予其2557.5萬股的股權期權轉讓給新股東,新股東將認繳的注冊資本2557.5萬元出資到位屬于將受讓的股權期權實施行權行為。
從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對于陳某來說存在兩個涉稅點,一是2016年8月23日陳某以每股1元價格來認購甲公司每股凈資產(chǎn)1.5元(按注冊資本3000萬元到位后計算)的股權292.5萬股,二是陳某轉讓其取得的2557.5萬元股權期權給約定的新股東。
目前對于員工參與企業(yè)股票期權計劃有明確規(guī)定,一般員工行權從企業(yè)取得股票的實際購買價(施權價)低于購買日公平市場價的差額,因屬于與員工在企業(yè)的表現(xiàn)和業(yè)績情況而取得的與任職、受雇有關的所得,按“工資、薪金所得”稅目規(guī)定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對員工在行權日之前將股票期權轉讓的,以股票期權的轉讓凈收入,作為工資、薪金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但目前對于原股東或新股東低于每股凈資產(chǎn)價格行權取得的所得和股東轉讓期權取得的所得是否應征稅沒有明確規(guī)定。結合案例來看,對于陳某出資292.5萬元和轉讓2557.5萬股出資份額,目前征稅缺乏過硬依據(jù)。
對比以上規(guī)定來看,對員工行權及轉讓期權征稅而對非員工不征稅明顯缺乏公平,另外,存在個別企業(yè)為了規(guī)避股權轉讓個人所得稅,通過收購方以低于每股凈資產(chǎn)價格增資方式達到實質轉讓公司控股權的現(xiàn)象。因此,為公平稅負和堵塞漏洞,建議國家財稅主管部門出臺規(guī)定,對于非員工股權(票)期權行權取得所得的,可以按其他所得稅目征稅,對于轉讓期權行為取得所得的,可以按財產(chǎn)轉讓所得稅目征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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