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財務知識 > 商標法“惡意搶注”條款適用詳解
商標法“惡意搶注”條款適用詳解
據小編了解,一些進行廣州公司注冊的創業者,由于不明白商標注冊的一些注意事項,從而造成商標惡意搶注現象的發生,其實商標惡意搶注是商標注冊過程中一種比較嚴重的惡意行為。你知道什么是商標惡意搶注嗎?你對商標惡意搶注的相關法律規定了解嗎?下面和小編一起來了解一下吧!
眾所周知,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在制定時參考了臺灣地區“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的規定,后者規定如下:“相同或近似于他人先使用于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系,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注冊者”,不得注冊;“但經其同意申請注冊者,不在此限?!眴栴}在于臺灣地區的“商標法”中并無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三十二條后段的規定,即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后段與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內容均體現在臺灣地區“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中,因此對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解釋,就應當注意與臺灣“商標法”相應條款在調整范圍上的聯系與區別。
二、商標注冊申請人的主觀意圖
第十五條第二款要求申請人必須是“明知”他人在先使用商標的存在而予以申請注冊的,即從文義上排除了“應知”的情形。這與我們通常所說的“惡意搶注”行為是相符的。所謂“惡意”,就是民法上所說的“故意”、“明知”。有觀點認為,本款應當也適用于“應知”的情況,以盡可能的遏制“惡意搶注”行為,而且商標法第三十二條后段在實際適用中也是被用于“應知”的情形,實踐的效果非常好,這對第十五條第二款的適用也有參考作用。但是,本文對此持否定意見。首先,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是“明知”,將其擴大至“應知”這一法律未規定的情形,需要該款規定有漏洞。但是結合本款關于“合同、業務往來”關系的界定,這要求商標注冊申請人確系明知在先使用人商標情況才能適用,因此本款的規定并無漏洞,無需通過目的性擴張方式予以填補。其次,如果商標注冊申請人確實不知道,則屬于欠缺一般人的注意,即有重大過失。重大過失雖非故意,但已幾近故意,因系太不注意,以致輕易侵害他人利益,故法律不加原諒,而與故意同論,因此法諺有云:“重大過失,等于故意”(拉丁文為Culpa lata dolo aequiparatur.或Culpa lata dolus est.)。②這時也沒有必要擴大到“應知”的范圍。最后,第三十二條關于“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的規定,也限定了商標注冊申請人是“明知”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而且不僅要求“明知”,還要求有利用他人商標信譽獲利的意圖。至于在實踐中通過在先使用人與商標注冊申請人之間所處行業、地域等因素認定商標注冊申請人對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理應知曉”,則屬于重大過失的認定,不能等同于欠缺善良管理人或與處理自己事物同樣注意的輕過失,③因此并非是將“應知”納入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范圍。當然,因為商標注冊申請人與在先使用人存在特定關系,我們就可以直接認定存在“明知”,這一方面避免了將“應知”納入本款考慮,一方面也能否充分制止惡意搶注行為。
三、商標注冊申請人與在先使用人的關系
本款規定,商標注冊申請人與在先使用人之間存在“合同、業務往來關系或者其他關系”,有觀點根據臺灣地區“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提出,“地緣關系”也應當屬于本款規定的“其他關系”。對此不宜一概而論,而需要作通盤的考量。
本款的“合同、業務往來關系或者其他關系”是為了避免掛一漏萬的例示規定,對于概括性的“其他關系”,需要通過例示的類型,即“合同、業務往來關系”特征的交集來加以明確,如果例示部分提供的信息不充分,還可以借助立法意圖或者體系解釋的方法使概括性規定明確化。④“合同、業務往來關系”的特征交集在于商標注冊申請人與在先使用人之間實際存在交易關系或為進行交易而有過實際接觸,從而兩者已經基于信賴產生法律上的特別結合關系,商標注冊申請人不可避免的會掌握與商標在先使用人的商品、商標和商業信譽有關的信息,基于誠實信用原則,商標注冊申請人有不得利用此種信息為自己獲取不正當利益的義務?!暗鼐夑P系”與“合同、業務往來關系”的特征并無交集,原則上不應該納入本款的“其他關系”中,但是同時要注意的是,“合同、業務往來關系”所例示的目的在于表明商標注冊申請人對在先使用人商標的“明知”,⑤因此如果能夠通過“地緣關系”以及其他因素證明“明知”的存在,也不妨例外的予以考慮。
四、與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后段的關聯
在2001年商標法之下,除了為履行公約義務,在第十五條(對應于2014年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對代理人、代表人的未注冊商標⑥即使沒有在中國法域內使用也給予保護以外,對未注冊商標的保護只有第三十一條后段(對應于2014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后段),即只有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未注冊商標被他人惡意搶注時才給予保護⑦。2014年商標法新增的第十五條第二款對未注冊商標不再要求經過使用取得一定影響,而是只要使用就可以獲得保護,這就使2014年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三十二條后段的適用與2001年商標法相應條款的適用情況有所不同。
2001年商標法第十五條可以被用于代理、代表關系尚在磋商階段的搶注行為以及與代理人、代表人串通合謀而從事的搶注行為⑧。嚴格說來,這兩種搶注的行為人與被搶注人之間尚不存在或者并不存在代理、代表關系,但是為了更全面的保護被搶注人的利益,司法上對2001年商標法第十五條進行了擴大解釋,在2014年商標法增加了第十五條第二款的情形下,也可以考慮適用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另外,對于磋商階段,要求最終形成了代理、代表關系的才能適用2001年商標法第十五條的規定,⑨如果最終沒有形成代理、代表關系則可以適用2014年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在2001年商標法施行期間,對于單純的商品買賣關系,通常認為不屬于第十五條規定的代理、代表關系,但是在2014年商標法施行后,可以適用第十五條第二款來制止因買賣關系而明知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冊商標予以搶注的行為。⑩
在2001年商標法施行期間,對于第三十一條規定的以不正當手段搶注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適用有一定范圍的擴大以遏制目前多發的惡意搶注行為。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就指出:“有一定影響和不正當手段本身是有彈性的,對商標有一定影響的要求標準不宜過高,并可以結合注冊人的明知或者惡意進行考慮?!?再比如,“在國外具有較高知名度的商標,倘若為國內同行業企業或者相關公眾所知悉,可以認定為在中國境內有一定影響。倘若該外國企業在中國與國內企業進行業務交往中使用該商標,可以視為在中國境內使用。倘若國內企業予以搶先注冊,可以認定屬于商標法第31條后段規定的搶先注冊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在2014年商標法施行后對于上述情況其實可以考慮適用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予以處理。另外,為了避免第十五條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條后段在法律適用上的重疊,可以對第三十二條后段的“有一定影響”標準適當提到,或者將“有一定影響”與“不正當手段”相結合來判斷惡意的存否,從而與第十五條第二款基于特定交易關系而認定惡意的做法相區別。
五、結語
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所要求的“明知”不能擴大到“應知”的范圍,“明知”的認定是通過“合同、業務往來關系或者其他關系”來確定的,其特征在于商標注冊申請人與在先使用人之前的特定交易關系的存在,因此無特定交易的“地緣關系”是不屬于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范圍的,但是如果通過“地緣關系”或者其他關系能夠證明“明知”的存在而不是僅推定為“應知”,亦不妨適用本款規定。在適用本款規定時,要注意與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后段的協調,給予“明知”或者“惡意”的證明、在先商標是否使用以及是否有一定影響等條件構成法律適用體系,以避免混亂。
眾所周知,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在制定時參考了臺灣地區“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的規定,后者規定如下:“相同或近似于他人先使用于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系,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注冊者”,不得注冊;“但經其同意申請注冊者,不在此限?!眴栴}在于臺灣地區的“商標法”中并無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三十二條后段的規定,即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后段與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內容均體現在臺灣地區“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中,因此對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解釋,就應當注意與臺灣“商標法”相應條款在調整范圍上的聯系與區別。
二、商標注冊申請人的主觀意圖
第十五條第二款要求申請人必須是“明知”他人在先使用商標的存在而予以申請注冊的,即從文義上排除了“應知”的情形。這與我們通常所說的“惡意搶注”行為是相符的。所謂“惡意”,就是民法上所說的“故意”、“明知”。有觀點認為,本款應當也適用于“應知”的情況,以盡可能的遏制“惡意搶注”行為,而且商標法第三十二條后段在實際適用中也是被用于“應知”的情形,實踐的效果非常好,這對第十五條第二款的適用也有參考作用。但是,本文對此持否定意見。首先,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是“明知”,將其擴大至“應知”這一法律未規定的情形,需要該款規定有漏洞。但是結合本款關于“合同、業務往來”關系的界定,這要求商標注冊申請人確系明知在先使用人商標情況才能適用,因此本款的規定并無漏洞,無需通過目的性擴張方式予以填補。其次,如果商標注冊申請人確實不知道,則屬于欠缺一般人的注意,即有重大過失。重大過失雖非故意,但已幾近故意,因系太不注意,以致輕易侵害他人利益,故法律不加原諒,而與故意同論,因此法諺有云:“重大過失,等于故意”(拉丁文為Culpa lata dolo aequiparatur.或Culpa lata dolus est.)。②這時也沒有必要擴大到“應知”的范圍。最后,第三十二條關于“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的規定,也限定了商標注冊申請人是“明知”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而且不僅要求“明知”,還要求有利用他人商標信譽獲利的意圖。至于在實踐中通過在先使用人與商標注冊申請人之間所處行業、地域等因素認定商標注冊申請人對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理應知曉”,則屬于重大過失的認定,不能等同于欠缺善良管理人或與處理自己事物同樣注意的輕過失,③因此并非是將“應知”納入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范圍。當然,因為商標注冊申請人與在先使用人存在特定關系,我們就可以直接認定存在“明知”,這一方面避免了將“應知”納入本款考慮,一方面也能否充分制止惡意搶注行為。
三、商標注冊申請人與在先使用人的關系
本款規定,商標注冊申請人與在先使用人之間存在“合同、業務往來關系或者其他關系”,有觀點根據臺灣地區“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提出,“地緣關系”也應當屬于本款規定的“其他關系”。對此不宜一概而論,而需要作通盤的考量。
本款的“合同、業務往來關系或者其他關系”是為了避免掛一漏萬的例示規定,對于概括性的“其他關系”,需要通過例示的類型,即“合同、業務往來關系”特征的交集來加以明確,如果例示部分提供的信息不充分,還可以借助立法意圖或者體系解釋的方法使概括性規定明確化。④“合同、業務往來關系”的特征交集在于商標注冊申請人與在先使用人之間實際存在交易關系或為進行交易而有過實際接觸,從而兩者已經基于信賴產生法律上的特別結合關系,商標注冊申請人不可避免的會掌握與商標在先使用人的商品、商標和商業信譽有關的信息,基于誠實信用原則,商標注冊申請人有不得利用此種信息為自己獲取不正當利益的義務?!暗鼐夑P系”與“合同、業務往來關系”的特征并無交集,原則上不應該納入本款的“其他關系”中,但是同時要注意的是,“合同、業務往來關系”所例示的目的在于表明商標注冊申請人對在先使用人商標的“明知”,⑤因此如果能夠通過“地緣關系”以及其他因素證明“明知”的存在,也不妨例外的予以考慮。
四、與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后段的關聯
在2001年商標法之下,除了為履行公約義務,在第十五條(對應于2014年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對代理人、代表人的未注冊商標⑥即使沒有在中國法域內使用也給予保護以外,對未注冊商標的保護只有第三十一條后段(對應于2014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后段),即只有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未注冊商標被他人惡意搶注時才給予保護⑦。2014年商標法新增的第十五條第二款對未注冊商標不再要求經過使用取得一定影響,而是只要使用就可以獲得保護,這就使2014年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三十二條后段的適用與2001年商標法相應條款的適用情況有所不同。
2001年商標法第十五條可以被用于代理、代表關系尚在磋商階段的搶注行為以及與代理人、代表人串通合謀而從事的搶注行為⑧。嚴格說來,這兩種搶注的行為人與被搶注人之間尚不存在或者并不存在代理、代表關系,但是為了更全面的保護被搶注人的利益,司法上對2001年商標法第十五條進行了擴大解釋,在2014年商標法增加了第十五條第二款的情形下,也可以考慮適用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另外,對于磋商階段,要求最終形成了代理、代表關系的才能適用2001年商標法第十五條的規定,⑨如果最終沒有形成代理、代表關系則可以適用2014年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在2001年商標法施行期間,對于單純的商品買賣關系,通常認為不屬于第十五條規定的代理、代表關系,但是在2014年商標法施行后,可以適用第十五條第二款來制止因買賣關系而明知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冊商標予以搶注的行為。⑩
在2001年商標法施行期間,對于第三十一條規定的以不正當手段搶注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適用有一定范圍的擴大以遏制目前多發的惡意搶注行為。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就指出:“有一定影響和不正當手段本身是有彈性的,對商標有一定影響的要求標準不宜過高,并可以結合注冊人的明知或者惡意進行考慮?!?再比如,“在國外具有較高知名度的商標,倘若為國內同行業企業或者相關公眾所知悉,可以認定為在中國境內有一定影響。倘若該外國企業在中國與國內企業進行業務交往中使用該商標,可以視為在中國境內使用。倘若國內企業予以搶先注冊,可以認定屬于商標法第31條后段規定的搶先注冊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在2014年商標法施行后對于上述情況其實可以考慮適用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予以處理。另外,為了避免第十五條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條后段在法律適用上的重疊,可以對第三十二條后段的“有一定影響”標準適當提到,或者將“有一定影響”與“不正當手段”相結合來判斷惡意的存否,從而與第十五條第二款基于特定交易關系而認定惡意的做法相區別。
五、結語
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所要求的“明知”不能擴大到“應知”的范圍,“明知”的認定是通過“合同、業務往來關系或者其他關系”來確定的,其特征在于商標注冊申請人與在先使用人之前的特定交易關系的存在,因此無特定交易的“地緣關系”是不屬于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范圍的,但是如果通過“地緣關系”或者其他關系能夠證明“明知”的存在而不是僅推定為“應知”,亦不妨適用本款規定。在適用本款規定時,要注意與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后段的協調,給予“明知”或者“惡意”的證明、在先商標是否使用以及是否有一定影響等條件構成法律適用體系,以避免混亂。
立華星財務目前全國各地均有分公司以及合作機構辦理各種財稅業務,我司業務涵蓋:公司注冊,代理記賬,商標注冊,工商變更,進出口權,出口退稅代辦等多元化業務,如有需要可撥打電話18820806866(微信同號),或點擊【在線咨詢】。

猜你喜歡
- 商標爭議和商標異議哪個嚴重 (0) (2015)
- 比較商標異議程序和商標無效程序區別 (0) (2176)
- 工商變更后要辦理商標變更嗎 (0) (2600)
- 商標注冊,彩色OR黑白誰是最優選擇 (0) (3755)
- “商標撤三” 攻略大全! (0) (3422)
- 侵害商標權案例講解 (0) (33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