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商標混淆
商標混淆指將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記用于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之上,使消費者誤認為使用該標記的商品來自于注冊商標權人。傳統的商標法上混淆理論對商標權的保護范圍是比較小的,基本上只限于商品或服務來源混淆,而不包括現代社會中普遍的、常見的間接混淆。下面和小編一起來了解一下商標混淆的知識吧!
最初的混淆意義和范圍局限于我們今天所說的直接混淆,既指將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記用于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之上,使消費者誤認為使用該標記的商品來自于注冊商標權人。傳統的商標法上混淆理論對商標權的保護范圍是比較小的,基本上只限于商品或服務來源混淆,而不包括現代社會中普遍的、常見的間接混淆。
二、混淆的分類
(一)直接混淆—間接混淆
直接混淆,又稱狹義混淆,既指將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記使用于與注冊商標核準注冊的商品范圍或一般情況下所使用的商品范圍相同或類似的商品類別上,使購買者或消費者錯誤地以為使用該標記的商品來自于注冊商標權人。
間接混淆產生于工業化背景下社會化生產,現代社會發達的商品經濟環境中,較高知名度商標的商標權人或生產經營者往往都是具有較雄厚的實力、規模較大的企業,而較大企業很多時候為了發展和營利的需要,都會不斷拓展其業務和經營范圍,在這個過程中,他們會把其高知名度的商標拓展運用到新開拓的業務范圍上或新產品上。上述這種大企業的行為模式和發展過程是當今社會實際經常發生的,也在普通公眾頭腦中形成了一種固有的概念和判斷,所以當消費者看到在不相同或不相類似商品上使用與高知名度的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識時,往往易使消費者產生間接混淆。
(二)售前混淆—售中混淆—售后混淆
售前混淆,通常發生于消費者在選購商品時,受到某一與其頭腦中所青睞的商標印象相近似的商標吸引,對該商品產生濃厚興趣,因此對其仔細觀察與體驗,因為該消費者自身的購買經驗或其他原因,該消費者在最終購買之前,發現標示該商品的商標與印象中所青睞的商標不是同一商標,該商品不是其所要購買的品牌的商品,簡單說該消費者沒有對該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但該消費者卻因此付出了時間和精力去辨別商品和商標,或該消費者沒有混淆誤認,但其卻因為被該商標吸引而對該商品進行觀察與體驗后,仍然決定購買該商品。這種消費者購買之前以“引誘”消費者為目的的混淆行為,被學界稱為初始興趣混淆,也叫做售前混淆。
售中混淆,即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服務時,由于商標近似等原因,誤認為商品或服務來源相同。“售中混淆”在世界主要國家和地區的商標司法實踐中,主要體現為將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使用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導致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誤認、造成混淆的情況。
售后混淆通常分為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指消費者在一定的購買環境下,選購商品或服務時,因對某商標不了解,在沒有對商品來源產生誤認,沒有產生商標混淆的情況下,以嘗試的態度,購買了假冒該商標的商品或服務。此時,如果該假冒商品或服務品質低劣,消費者就會對被假冒的商標產生不良印象,而不會再次購買該商標的商品或服務。從而有損真正商標所有人的商譽和商業利益。 第二種情況是指購買者或消費者根據商品的銷售場所、銷售途徑或銷售價格等與購買及消費有關的因素,能夠判斷某商品不可能是來自商標權人的真品,但該購買者或消費者仍然做出購買決定并予以實施。其結果是在購買者或消費者沒有對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的情況下,仍然購買該商品或服務。結果消費者在使用該贗品時,卻使他周圍的人對該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如,某人在地攤或特定商業活動地點以低廉的價格購買到做工精美的高仿“愛瑪仕”包,顯然該消費者不會對高仿的“愛瑪仕”包的來源產生混淆,但當他在公共場所活動時,看到該高仿“愛瑪仕”包的公眾就會錯誤地認為該消費者正在使用的包來自真正的商標權人。對奢侈品牌而言,購買者或消費者不單在為奢侈品牌的商品掏錢,也在為具有特定品位的奢侈品牌付錢,對奢侈品而言,其商標所有人為其品牌所付出的金錢和代價遠超出該奢侈品本身,所以當越來越多的售后混淆發生于某奢侈品牌之上時,當發生于某奢侈品牌之上的售后混淆的事實為越來越多的消費者知曉時,久而久之,當熟知售后混淆事實的消費者再看到別人使用該奢侈品時,就會想當然地認為他使用的該奢侈品是假的,而不管正在使用的該奢侈品是真是假,這樣一來,該奢侈品牌所代表的時尚、高端、品位等品質就會大為減損,消費者對該奢侈品牌的忠誠度就會大幅度降低,長此以往,奢侈品牌就無異于普通商標了。
(三)正向混淆—反向混淆
根據商標混淆的先后順序,可將商標混淆分為正向混淆和反向混淆。傳統商標上混淆一般指正向混淆,具體意思是后商標與前商標產生混淆,后商標通過混淆不當利用前商標的商譽和知名度。反向混淆具體指前商標與后商標產生混淆,可能使前商標喪失獨立性。
美國《蘭哈姆法》第43條a款將反向假冒行為規定為一種不正當競爭行為。 我國立法及司法對反向假冒的關注始于楓葉訴鱷魚案。當時此案以不正當競爭定性結案,但引發了多年的學界爭論及司法界爭論,爭論分為兩個層面:一是反向假冒是否違法;二是反向假冒屬于不正當競爭還是商標侵權。因為根據商標權利窮竭原則,帶有某一商標的商品已經被商標所有人或其授權的人首次銷售后,凝結在這些商品上的商標權已經用盡,商標所有人或其授權的人無權干涉其繼續流通;或者根據物權法原理,商品一經售出,其所有權即發生轉移,商標所有人對這些商品喪失了支配權。
三、域外商標混淆可能性的認定
證明混淆可能性是一個非常棘手的問題。主要原因在于各國商標法律沒有對混淆可能性的判定做出明確的標準,最多只概括了所要考慮的因素,認定混淆可能性最終取決于執法和司法機構根據案情進行個案判斷,難以克服主觀性。
(一)歐盟的司法實踐
歐共體《一號指令》第十條所闡明的商標保護的條件是:對在與注冊商標所使用商品相同的商品上使用相同的標記的情況時,應對注冊商標實施絕對保護,可直接推定該標記使用行為是商標侵權行為;對在與注冊商標所使用商品相類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標記的情況時,應結合該標記的使用行為是否會造成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的誤認,造成商標混淆的可能性來判斷該標記使用行為是否為商標侵權行為。混淆可能性的判斷需綜合考慮多種因素,如商標的市場知名度、標記與商標的近似度、標記所使用的商品與商標所使用商品之間的類似程度。
(二)美國的司法實踐
在美國,法院在個案審判中也提煉出一些在認定混淆可能性時需要考慮的因素。美國最高法院在二十世紀三十年代《侵權法重述》中提出了判斷或認定混淆可能性需主要考慮的四個因素, 但須強調的是判定商標混淆可能性,不是僅有上述四個因素,曾經有關《侵權法重述》第729條的評論就有這樣的觀點:“通常情況下,在判定混淆可能性時本條所列舉的因素是主要需考慮的因素,但所列舉的因素并未窮盡所有需考慮的因素,現實案件中,還需結合案情考慮其他需考慮的因素。”在此之后,美國法院在審理商標侵權案件,判定混淆可能性時,不斷列舉新的考慮因素。其中1961年審查判決的Polaroid v.Polarad一案相當具有代表性,判定混淆可能性所列舉的因素得到合理的擴大。在該案的上訴審判決書中,第二巡回上訴法院列舉了八個要素。
(三)域外商標混淆可能性認定標準的評判
歐盟及美國在商標混淆可能性認定和證明標準方面基本上采用了同樣的模式,即借助與混淆可能性判斷相關的多種因素綜合考慮來判斷混淆可能性。利用這種方法進行混淆可能性判定時,應注意兩點:一是法律不會窮盡所有的考慮因素,只是列舉較為常見和典型的因素;二是應注意法律雖然列舉了較為常見和典型的因素,但混淆可能性的最終判定不以所有列舉全部因素考慮周全為標準,有時只根據其中部分因素即可判定存在混淆可能性,或根據法律所列舉因素中的部分因素外加根據具體案情所考慮的法律列舉之外的其他因素結合起來判定存在混淆可能性。
從上述介紹我們可以看出,保護工業產權協會、歐盟及美國判定商標混淆可能性時所運用的多因素檢驗法所考慮的因素基本相似。主要區別體現在歐盟與美國商標法律中有關有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標的混淆可能性判定方面。歐盟在“歐共體一指令”中明確規定在相同商品和服務上使用相同商標的行為可直接推定為商標侵權行為,而無需考慮混淆可能性,對在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和近似商標的行為則需結合混淆可能性判定該種行為是否為商標侵權行為。而美國作為判例法國家,其司法實踐中,沒有單獨把“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的標記的行為”提出來規定直接推定造成混淆,而是把其與在相關聯商品上使用相同和近似商標的行為放在一起,對他們采用相同的混淆可能性判斷標準。
筆者認為,歐盟的規定和做法更具有先進性。一是從哲學上概率的角度講,在相同商品或服務上使用相同商標的行為,在絕大多數情況下肯定會造成消費者混淆,在法律上直接規定此種商標使用行為直接推定會造成消費者混淆,直接推定其為商標侵權行為,會在很大程度上節約行政和司法成本,這是立法者的立法智慧,是在公平與效率平衡問題上做出的正確選擇。二是多因素檢驗法也不可能窮盡所有的考慮因素,本身就不能在邏輯上做到周全,所以也就沒有必要非要在這個問題上追求邏輯上的周全。三是從司法實踐的角度講,歐盟和美國在司法實踐中,利用多因素檢驗法判斷混淆可能性時,每種因素的考慮都會結合具體案情,或多或少帶有法官的主觀性判斷,多因素檢驗法不可能完全遠離主觀性,這也正是多因素檢驗法的弊端,是商標侵權判定中弊端,甚至可以說是整個商標法律制度的弊端,但這種弊端是人類設計商標法律制度甚至可以說是人類設計法律制度的一種缺憾和無奈,只不過主觀性在商標法律制度中所占的份量更大。對于本來就帶有主觀性的多因素檢驗法絕對沒有必要在相同商品或服務上使用相同商標在極少數情況下不會造成混淆這個問題上太糾結了。相反,法律明確規定“在與注冊商標核準注冊商品相同的商品上使用與注冊商標完全相同的標記的行為可直接推定會造成商標混淆的后果,直接推定為商標侵權行為”的做法,反而通過概率在主觀性的多因素檢驗法中實現了客觀判斷。
最初的混淆意義和范圍局限于我們今天所說的直接混淆,既指將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記用于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之上,使消費者誤認為使用該標記的商品來自于注冊商標權人。傳統的商標法上混淆理論對商標權的保護范圍是比較小的,基本上只限于商品或服務來源混淆,而不包括現代社會中普遍的、常見的間接混淆。
二、混淆的分類
(一)直接混淆—間接混淆
直接混淆,又稱狹義混淆,既指將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記使用于與注冊商標核準注冊的商品范圍或一般情況下所使用的商品范圍相同或類似的商品類別上,使購買者或消費者錯誤地以為使用該標記的商品來自于注冊商標權人。
間接混淆產生于工業化背景下社會化生產,現代社會發達的商品經濟環境中,較高知名度商標的商標權人或生產經營者往往都是具有較雄厚的實力、規模較大的企業,而較大企業很多時候為了發展和營利的需要,都會不斷拓展其業務和經營范圍,在這個過程中,他們會把其高知名度的商標拓展運用到新開拓的業務范圍上或新產品上。上述這種大企業的行為模式和發展過程是當今社會實際經常發生的,也在普通公眾頭腦中形成了一種固有的概念和判斷,所以當消費者看到在不相同或不相類似商品上使用與高知名度的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識時,往往易使消費者產生間接混淆。
(二)售前混淆—售中混淆—售后混淆
售前混淆,通常發生于消費者在選購商品時,受到某一與其頭腦中所青睞的商標印象相近似的商標吸引,對該商品產生濃厚興趣,因此對其仔細觀察與體驗,因為該消費者自身的購買經驗或其他原因,該消費者在最終購買之前,發現標示該商品的商標與印象中所青睞的商標不是同一商標,該商品不是其所要購買的品牌的商品,簡單說該消費者沒有對該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但該消費者卻因此付出了時間和精力去辨別商品和商標,或該消費者沒有混淆誤認,但其卻因為被該商標吸引而對該商品進行觀察與體驗后,仍然決定購買該商品。這種消費者購買之前以“引誘”消費者為目的的混淆行為,被學界稱為初始興趣混淆,也叫做售前混淆。
售中混淆,即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服務時,由于商標近似等原因,誤認為商品或服務來源相同。“售中混淆”在世界主要國家和地區的商標司法實踐中,主要體現為將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使用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導致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誤認、造成混淆的情況。
售后混淆通常分為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指消費者在一定的購買環境下,選購商品或服務時,因對某商標不了解,在沒有對商品來源產生誤認,沒有產生商標混淆的情況下,以嘗試的態度,購買了假冒該商標的商品或服務。此時,如果該假冒商品或服務品質低劣,消費者就會對被假冒的商標產生不良印象,而不會再次購買該商標的商品或服務。從而有損真正商標所有人的商譽和商業利益。 第二種情況是指購買者或消費者根據商品的銷售場所、銷售途徑或銷售價格等與購買及消費有關的因素,能夠判斷某商品不可能是來自商標權人的真品,但該購買者或消費者仍然做出購買決定并予以實施。其結果是在購買者或消費者沒有對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的情況下,仍然購買該商品或服務。結果消費者在使用該贗品時,卻使他周圍的人對該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如,某人在地攤或特定商業活動地點以低廉的價格購買到做工精美的高仿“愛瑪仕”包,顯然該消費者不會對高仿的“愛瑪仕”包的來源產生混淆,但當他在公共場所活動時,看到該高仿“愛瑪仕”包的公眾就會錯誤地認為該消費者正在使用的包來自真正的商標權人。對奢侈品牌而言,購買者或消費者不單在為奢侈品牌的商品掏錢,也在為具有特定品位的奢侈品牌付錢,對奢侈品而言,其商標所有人為其品牌所付出的金錢和代價遠超出該奢侈品本身,所以當越來越多的售后混淆發生于某奢侈品牌之上時,當發生于某奢侈品牌之上的售后混淆的事實為越來越多的消費者知曉時,久而久之,當熟知售后混淆事實的消費者再看到別人使用該奢侈品時,就會想當然地認為他使用的該奢侈品是假的,而不管正在使用的該奢侈品是真是假,這樣一來,該奢侈品牌所代表的時尚、高端、品位等品質就會大為減損,消費者對該奢侈品牌的忠誠度就會大幅度降低,長此以往,奢侈品牌就無異于普通商標了。
(三)正向混淆—反向混淆
根據商標混淆的先后順序,可將商標混淆分為正向混淆和反向混淆。傳統商標上混淆一般指正向混淆,具體意思是后商標與前商標產生混淆,后商標通過混淆不當利用前商標的商譽和知名度。反向混淆具體指前商標與后商標產生混淆,可能使前商標喪失獨立性。
美國《蘭哈姆法》第43條a款將反向假冒行為規定為一種不正當競爭行為。 我國立法及司法對反向假冒的關注始于楓葉訴鱷魚案。當時此案以不正當競爭定性結案,但引發了多年的學界爭論及司法界爭論,爭論分為兩個層面:一是反向假冒是否違法;二是反向假冒屬于不正當競爭還是商標侵權。因為根據商標權利窮竭原則,帶有某一商標的商品已經被商標所有人或其授權的人首次銷售后,凝結在這些商品上的商標權已經用盡,商標所有人或其授權的人無權干涉其繼續流通;或者根據物權法原理,商品一經售出,其所有權即發生轉移,商標所有人對這些商品喪失了支配權。
三、域外商標混淆可能性的認定
證明混淆可能性是一個非常棘手的問題。主要原因在于各國商標法律沒有對混淆可能性的判定做出明確的標準,最多只概括了所要考慮的因素,認定混淆可能性最終取決于執法和司法機構根據案情進行個案判斷,難以克服主觀性。
(一)歐盟的司法實踐
歐共體《一號指令》第十條所闡明的商標保護的條件是:對在與注冊商標所使用商品相同的商品上使用相同的標記的情況時,應對注冊商標實施絕對保護,可直接推定該標記使用行為是商標侵權行為;對在與注冊商標所使用商品相類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標記的情況時,應結合該標記的使用行為是否會造成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的誤認,造成商標混淆的可能性來判斷該標記使用行為是否為商標侵權行為。混淆可能性的判斷需綜合考慮多種因素,如商標的市場知名度、標記與商標的近似度、標記所使用的商品與商標所使用商品之間的類似程度。
(二)美國的司法實踐
在美國,法院在個案審判中也提煉出一些在認定混淆可能性時需要考慮的因素。美國最高法院在二十世紀三十年代《侵權法重述》中提出了判斷或認定混淆可能性需主要考慮的四個因素, 但須強調的是判定商標混淆可能性,不是僅有上述四個因素,曾經有關《侵權法重述》第729條的評論就有這樣的觀點:“通常情況下,在判定混淆可能性時本條所列舉的因素是主要需考慮的因素,但所列舉的因素并未窮盡所有需考慮的因素,現實案件中,還需結合案情考慮其他需考慮的因素。”在此之后,美國法院在審理商標侵權案件,判定混淆可能性時,不斷列舉新的考慮因素。其中1961年審查判決的Polaroid v.Polarad一案相當具有代表性,判定混淆可能性所列舉的因素得到合理的擴大。在該案的上訴審判決書中,第二巡回上訴法院列舉了八個要素。
(三)域外商標混淆可能性認定標準的評判
歐盟及美國在商標混淆可能性認定和證明標準方面基本上采用了同樣的模式,即借助與混淆可能性判斷相關的多種因素綜合考慮來判斷混淆可能性。利用這種方法進行混淆可能性判定時,應注意兩點:一是法律不會窮盡所有的考慮因素,只是列舉較為常見和典型的因素;二是應注意法律雖然列舉了較為常見和典型的因素,但混淆可能性的最終判定不以所有列舉全部因素考慮周全為標準,有時只根據其中部分因素即可判定存在混淆可能性,或根據法律所列舉因素中的部分因素外加根據具體案情所考慮的法律列舉之外的其他因素結合起來判定存在混淆可能性。
從上述介紹我們可以看出,保護工業產權協會、歐盟及美國判定商標混淆可能性時所運用的多因素檢驗法所考慮的因素基本相似。主要區別體現在歐盟與美國商標法律中有關有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標的混淆可能性判定方面。歐盟在“歐共體一指令”中明確規定在相同商品和服務上使用相同商標的行為可直接推定為商標侵權行為,而無需考慮混淆可能性,對在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和近似商標的行為則需結合混淆可能性判定該種行為是否為商標侵權行為。而美國作為判例法國家,其司法實踐中,沒有單獨把“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的標記的行為”提出來規定直接推定造成混淆,而是把其與在相關聯商品上使用相同和近似商標的行為放在一起,對他們采用相同的混淆可能性判斷標準。
筆者認為,歐盟的規定和做法更具有先進性。一是從哲學上概率的角度講,在相同商品或服務上使用相同商標的行為,在絕大多數情況下肯定會造成消費者混淆,在法律上直接規定此種商標使用行為直接推定會造成消費者混淆,直接推定其為商標侵權行為,會在很大程度上節約行政和司法成本,這是立法者的立法智慧,是在公平與效率平衡問題上做出的正確選擇。二是多因素檢驗法也不可能窮盡所有的考慮因素,本身就不能在邏輯上做到周全,所以也就沒有必要非要在這個問題上追求邏輯上的周全。三是從司法實踐的角度講,歐盟和美國在司法實踐中,利用多因素檢驗法判斷混淆可能性時,每種因素的考慮都會結合具體案情,或多或少帶有法官的主觀性判斷,多因素檢驗法不可能完全遠離主觀性,這也正是多因素檢驗法的弊端,是商標侵權判定中弊端,甚至可以說是整個商標法律制度的弊端,但這種弊端是人類設計商標法律制度甚至可以說是人類設計法律制度的一種缺憾和無奈,只不過主觀性在商標法律制度中所占的份量更大。對于本來就帶有主觀性的多因素檢驗法絕對沒有必要在相同商品或服務上使用相同商標在極少數情況下不會造成混淆這個問題上太糾結了。相反,法律明確規定“在與注冊商標核準注冊商品相同的商品上使用與注冊商標完全相同的標記的行為可直接推定會造成商標混淆的后果,直接推定為商標侵權行為”的做法,反而通過概率在主觀性的多因素檢驗法中實現了客觀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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