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源稅啟動立法進程
資源稅歷經了擴大征收范圍、調整計征方式等多項重大改革,特別是自2011年11月啟動試點到2016年7月全面實施的資源稅從價計征改革,構建了稅收與資源價格掛鉤的自動調節機制,規范了資源稅費關系、理順了國家與資源開采者的收益分配關系,形成了符合市場經濟規律和資源價值規律的資源稅制度。下面和小編一起了解一下最新的資訊吧!
日前,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法(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并向社會征集意見,意味著資源稅立法進程開始啟動。這既是對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決定提出的“落實稅收法定原則”的貫徹執行,也是對黨的十九大報告提出的“堅持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的基本國策”在稅制建設上的回應。
自1984年開征以來,資源稅歷經了擴大征收范圍、調整計征方式等多項重大改革,特別是自2011年11月啟動試點到2016年7月全面實施的資源稅從價計征改革,構建了稅收與資源價格掛鉤的自動調節機制,規范了資源稅費關系、理順了國家與資源開采者的收益分配關系,形成了符合市場經濟規律和資源價值規律的資源稅制度。
《征求意見稿》充分吸收了近些年資源稅改革的有效做法和成功經驗,同時在立法理念上又有新的突破。與現行有效的資源稅暫行條例和其他規章制度相比,《征求意見稿》在多個方面表現出極其鮮明的亮點。
第一,在征稅對象上,明確資源稅的征稅對象為礦產品和鹽,其中礦產品又包括原礦和選礦產品。這是對資源稅只能對原礦征稅的傳統觀念的突破和革新,更符合市場經濟實際情況,也與國際做法接軌。現行資源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規定,資源稅的征稅對象是原礦和鹽。然而,在現代市場經濟中,大多數礦山企業都是采、洗、選一體并主要銷售選礦產品,堅持資源稅只能對原礦征稅的理念造成了資源稅在實際征收中的困難,也長期阻礙了資源稅從價計征改革的推行。為此,2014年12月1日起推行的煤炭資源稅改革創新性地引入精礦折算的辦法,在法律允許的框架下突破了不得對精礦收入征稅的觀念桎梏,進而在2016年7月1日起全面實施資源稅從價計征改革時,明確將計稅依據由原礦銷售額調整為原礦或精礦的銷售額。《征求意見稿》在此基礎上,把“精礦”進一步修訂為“選礦產品”,在用詞上更加準確。在選礦產品中,不僅包括精礦,也包括洗選出來的伴生礦等產品,如用釩鈦磁鐵礦原礦進行選礦,得到的礦產品不僅包括鐵精礦,還包括伴生的釩產品和鈦產品,而且后兩者的經濟價值要遠高于前者。因此,將礦產品的范圍界定為原礦和選礦產品,其覆蓋范圍更為全面、合理,有利于消除稅收漏洞。
第二,在稅目上,細化資源稅稅目稅率表,涵蓋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中列明的能源礦產、金屬礦產、非金屬礦產和鹽等四大類、146個稅目。在資源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和財稅[2016]53號文中僅列舉了20多種主要礦產品稅目,對其他未列舉名字的資源品目,則規定由省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具體稅目和適用稅率。在實際運行中,各地對未列舉名字的其他礦產品開征品目和適用稅率情況各異,差別很大,造成各地企業苦樂不均。因此,本次《征求意見稿》統一列明了全國開征的稅目,有利于維護稅法的規范性和嚴肅性,增進稅收公平性。
第三,在地方稅收管理權限上,明確了資源稅稅目稅率表中規定幅度稅率應稅產品的具體適用稅率,由地方自行確定。相比資源稅從價計征改革中采取的“由省級政府在規定的稅率幅度內提出具體適用稅率建議,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確定批準”的方式,此次改進既明確劃分了中央和地方在稅率設定上的權限——中央僅規定稅率幅度,而具體適用稅率的制定權則完全下放給地方,不再需要中央部門批準;也使稅收管理權限下放的方式更加規范、符合法律要求。稅率制定權不是直接授予地方人民政府,而是授予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級人民政府提出的具體適用稅率必須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四,在進一步擴大資源稅征收范圍的問題上,明確授權國務院可以組織開展水等資源稅改革試點,待立法條件成熟后,再通過法律予以規定。這是對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決定提出的“逐步將資源稅征收范圍擴展到占用各種自然生態空間”的回應,也將使當前正在進行的水資源稅改革試點和未來對森林、草原等自然資源試點征收資源稅有法可依,更好地體現了稅收法定原則。
日前,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法(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并向社會征集意見,意味著資源稅立法進程開始啟動。這既是對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決定提出的“落實稅收法定原則”的貫徹執行,也是對黨的十九大報告提出的“堅持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的基本國策”在稅制建設上的回應。
自1984年開征以來,資源稅歷經了擴大征收范圍、調整計征方式等多項重大改革,特別是自2011年11月啟動試點到2016年7月全面實施的資源稅從價計征改革,構建了稅收與資源價格掛鉤的自動調節機制,規范了資源稅費關系、理順了國家與資源開采者的收益分配關系,形成了符合市場經濟規律和資源價值規律的資源稅制度。
《征求意見稿》充分吸收了近些年資源稅改革的有效做法和成功經驗,同時在立法理念上又有新的突破。與現行有效的資源稅暫行條例和其他規章制度相比,《征求意見稿》在多個方面表現出極其鮮明的亮點。
第一,在征稅對象上,明確資源稅的征稅對象為礦產品和鹽,其中礦產品又包括原礦和選礦產品。這是對資源稅只能對原礦征稅的傳統觀念的突破和革新,更符合市場經濟實際情況,也與國際做法接軌。現行資源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規定,資源稅的征稅對象是原礦和鹽。然而,在現代市場經濟中,大多數礦山企業都是采、洗、選一體并主要銷售選礦產品,堅持資源稅只能對原礦征稅的理念造成了資源稅在實際征收中的困難,也長期阻礙了資源稅從價計征改革的推行。為此,2014年12月1日起推行的煤炭資源稅改革創新性地引入精礦折算的辦法,在法律允許的框架下突破了不得對精礦收入征稅的觀念桎梏,進而在2016年7月1日起全面實施資源稅從價計征改革時,明確將計稅依據由原礦銷售額調整為原礦或精礦的銷售額。《征求意見稿》在此基礎上,把“精礦”進一步修訂為“選礦產品”,在用詞上更加準確。在選礦產品中,不僅包括精礦,也包括洗選出來的伴生礦等產品,如用釩鈦磁鐵礦原礦進行選礦,得到的礦產品不僅包括鐵精礦,還包括伴生的釩產品和鈦產品,而且后兩者的經濟價值要遠高于前者。因此,將礦產品的范圍界定為原礦和選礦產品,其覆蓋范圍更為全面、合理,有利于消除稅收漏洞。
第二,在稅目上,細化資源稅稅目稅率表,涵蓋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中列明的能源礦產、金屬礦產、非金屬礦產和鹽等四大類、146個稅目。在資源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和財稅[2016]53號文中僅列舉了20多種主要礦產品稅目,對其他未列舉名字的資源品目,則規定由省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具體稅目和適用稅率。在實際運行中,各地對未列舉名字的其他礦產品開征品目和適用稅率情況各異,差別很大,造成各地企業苦樂不均。因此,本次《征求意見稿》統一列明了全國開征的稅目,有利于維護稅法的規范性和嚴肅性,增進稅收公平性。
第三,在地方稅收管理權限上,明確了資源稅稅目稅率表中規定幅度稅率應稅產品的具體適用稅率,由地方自行確定。相比資源稅從價計征改革中采取的“由省級政府在規定的稅率幅度內提出具體適用稅率建議,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確定批準”的方式,此次改進既明確劃分了中央和地方在稅率設定上的權限——中央僅規定稅率幅度,而具體適用稅率的制定權則完全下放給地方,不再需要中央部門批準;也使稅收管理權限下放的方式更加規范、符合法律要求。稅率制定權不是直接授予地方人民政府,而是授予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級人民政府提出的具體適用稅率必須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四,在進一步擴大資源稅征收范圍的問題上,明確授權國務院可以組織開展水等資源稅改革試點,待立法條件成熟后,再通過法律予以規定。這是對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決定提出的“逐步將資源稅征收范圍擴展到占用各種自然生態空間”的回應,也將使當前正在進行的水資源稅改革試點和未來對森林、草原等自然資源試點征收資源稅有法可依,更好地體現了稅收法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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