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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在簽署商標共存協議時應當考慮的因素
我國《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該兩條規定的言下之意似乎表明我國商標法對于商標的注冊遵循嚴格審查原則,在后申請的商標若與他人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在先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即不應予以注冊。你知道企業在簽署商標共存協議時應當考慮的因素有哪些嗎?下面和小編一起來了解一下吧!
關于商標共存,我國商標法并未明確規定。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給出的定義是:商標共存是指兩家不同的企業在商品或服務上使用相似或者相同的商標,而并不必然相互妨礙其商業活動。國際商標協會(INTA)對商標共存協議的定義是:由雙方或多方就近似商標能避免混淆可能性共存達成的協議,允許當事人間為商標和平共存設定規則。簡言之,商標共存協議即兩家以上的獨立公司為就相同或近似商標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同時存在而達成的合意。
二、我國對于商標共存協議的態度
1、我國商標法對于在后商標申請的有關規定
我國《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該兩條規定的言下之意似乎表明我國商標法對于商標的注冊遵循嚴格審查原則,在后申請的商標若與他人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在先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即不應予以注冊。
2、司法實踐中對于商標共存協議的態度轉變
然縱觀我國商標審查及復審和訴訟的歷程,我國商標行政機構和人民法院對商標共存協議的態度經歷了從堅決反對到有條件支持的轉變。
不予支持商標共存協議的案例,如在早期的第5697704號“POLK”商標駁回復審案中,法院維持了商標評審委員會基于在先第4279951號“POLKAUDIO”商標的駁回復審決定。法院認為:“申請商標是否可以獲準注冊,應當依照《商標法》及相關規定進行審查,不屬于當事人意思表示的自治范疇。原告與引證商標所有人簽訂共存協議并非申請商標應當獲準注冊的法定事由,對于原告據此認為申請商標應當準予注冊的訴訟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支持商標共存協議的案例,如北京高院在(2015)高行(知)終字第74號行政判決中認為,鑒于迪坦科斯公司與引證商標權利人簽署了《共存同意書》,引證商標權利人明確允許迪坦科斯公司使用在相關商品上的“TITANX”商標,與其使用在類似商品的引證商標共存,故迪坦科斯公司的“TITANX”商標在相關商品上的注冊已不存在障礙,應予核準注冊。據此,法院終審判決撤銷了一審判決與商評委決定,并判令商評委重新作出決定。
又如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在“尼克爾”商標案中認為,訴爭商標由“尼克爾”3個漢字組成;第5416027號“尼克及圖”商標、第5416051號“尼克及圖”商標均為圖文組合商標,其中文部分為顯著識別部分,僅由“尼克”兩個漢字組成,訴爭商標與兩引證商標的商標標識近似程度較高。雖然商標標識較為近似,但在文字組成、呼叫、整體視覺效果方面仍存在一定差別,且在商標評審階段兩引證商標所有人出具了《同意函》,其明確表示不反對原告注冊和使用訴爭商標,該《同意函》表現了兩引證商標所有人對其商標權的處分,在無證據證明該《同意函》會對消費者利益造成損害的情況下,應當充分尊重兩引證商標所有人對引證商標的處分和對訴爭商標注冊的態度。故訴爭商標應予以核準注冊。
三、商標共存協議的效力認定中應當具體考量的因素
商標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護商標專用權人的合法權益,同時兼顧社會公共利益。商標權是一種私權,應當允許商標權人在合法的范圍內自由處分,我國《商標評審規則》第八條規定:“在商標評審期間,當事人有權依法處分自己的商標權和與商標評審有關的權利。但是商標又與社會公共利益密切相關,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難免會破壞商標的指示作用,導致公眾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誤認,進而在選擇商品或服務時做出錯誤選擇。商標共存協議雖然是注冊商標在先權利人對與商標權的處分,但在考量商標共存協議的效力時也必然要考慮后注冊商標混淆可能性對于社會公共利益的影響。因此,企業為順利獲得商標注冊,在簽署商標共存協議時需嚴格把握以下要素。
1、兩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類別和兩商標的近似程度
雖然商評委和人民法院對商標共存協議效力的認定較以往寬松,但是否能夠避免消費者產生混淆始終是需要考慮的重要因素。因此在相同或者關聯程度較高的商品上申請注冊的相同商標或高度近似商標上的共存協議通常很難被商評委和人民法院所接受。
在國家商評委在認真研究駁回復審案件中的“共存協議”問題中指出,雙方商標使用商品雖然在《類似商品或者服務區分表》的同一類似群組但類似程度較低,雙方商標文字、圖形或者其他組成部分存在近似之處,依照通常的審查標準,應當判定為近似商標,但是雙方商標在整體上能夠為消費者所區分的,可以允許共存,核準申請商標注冊。反之,如果雙方商標使用商品為同一種商品,或者是關聯程度密切的類似商品,而雙方商標文字、圖形或者其他組成部分近似程度較高,消費者難以區分,則不允許共存,對申請商標仍予以駁回。
如在第12445892號“GRANDIOSE”商標駁回復審案中,雖然申請人與引證商標所有人達成了商標共存協議,但鑒于申請商標“GRANDIOSE”與引證商標的顯著識別部分“grandiosa”高度近似,“兩商標并存于上述商品上,不能排除一般相關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的混淆、誤認。故商標評審委員會對于雙方當事人達成的《商標共存協議》不予采信。筆者認為,商評委的不予核準注冊的原因在于完全相同或者高度近似的商標造成公眾混淆的可能性更大,若對于該情形下在后申請的相同或高度近似商標以核準注冊,必然破壞商標的識別作用,對消費者的知情權產生干擾,擾亂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
因此,筆者建議,在此情形下,在后商標申請人在申請近似商標時,為順利獲得注冊,除了向商評委提交商標權人簽署的共存協議外,也可對準備申請的商標圖樣作適當改動,重新向商標局提出商標申請,以減少申請阻力。
2、商標共存協議簽署雙方的關系
現實中有些公司出于業務開展等需要,會在其他地區設立子公司,公司的企業名稱和字號也幾乎相同。母公司與子公司為了同一品牌戰略,通常會允許子公司根據市場需要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申請與其相近似的商標。由于母公司與子公司系兩個獨立的法人,因此在子公司提出商標申請后,商標局往往以子公司申請的商標與母公司在先申請商標構成近似為由駁回子公司的注冊申請。在此種情形下子公司是否可以通過與母公司簽署商標共存協議排除障礙,以順利獲得注冊?筆者認為,此種情形下由于兩公司之間的關聯關系,在考量兩商標的近似程度及對相關公眾混淆的可能性時應當適當放寬審查標準,其理由在于兩公司出于同一品牌戰略,即使兩商標存在一定程度的近似,其對于公眾產生的影響相比無任何關聯關系的兩公司之間也有一定程度的削弱。此時若機械地嚴格審查商標近似,將不利于子公司的發展及經濟的繁榮,也與其可能造成的較小損害后果不符,有違公平原則。
因此,筆者建議,在此情形下,在后商標申請人在商標駁回復審中國除提交商標共存協議外,還可以出具兩公司存在關聯關系的證據,以盡可能促使商評委核準商標注冊申請。
3、兩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類別及雙方商標的知名度和影響力
雙方商標的知名度對于社會公眾是否對兩商標產生混淆具有較大的影響。在國家商評委在認真研究駁回復審案件中的“共存協議”問題中指出,如果引證商標知名度較高,核準申請商標注冊和使用容易造成消費者混淆的,對申請商標予以駁回。如果申請商標已經實際使用并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該商標與引證商標雖然存在近似之處,但消費者能夠將其與引證商標相區分的,可以核準申請商標注冊。
因此,筆者建議,在此情形下,在后申請人應盡量收集其申請的商標具有影響力的證據。如使用的時間跨度、宣傳推廣的證據、商品的銷售情況及銷售的區域范圍等等。
4、特殊領域公共利益的考慮
如上所述,在考量商標共存協議的效力時必然要考慮后注冊商標對于社會公共利益的影響。如果允許在后申請的近似商標予以注冊將有可能嚴重侵害公共利益,那么當事人之間的商標共存協議通常不會被接受。因此在某些特殊領域,例如有關公共健康的商品和服務領域,對商標共存協議效力的認定尤為審慎。
在拜耳先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訴商標評審委員會商標駁回行政糾紛案中,商標評審委員會在復審決定中認定,拜耳公司申請的第6131435號“VENTAVIS”商標同第972715號引證商標“VECTAVIR”構成近似,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治療肺動脈高血壓用吸入藥劑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抗病毒制劑屬于類似商品,申請商標予以駁回。對于拜耳公司提交的共存協議的效力,法院認為,商標的注冊核準,不僅僅涉及申請人和在先商標權人的權益,還與相關公眾的權益密切相關。因此,在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屬于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的情況下,對申請商標予以核準會損害相關公眾的利益,故在此情況下,申請商標不能獲得核準。
因此,筆者建議,在此情形下,在后申請人的商標注冊難度較大,但可以對商標圖樣進行改動,盡量降低商標的近似程度,以在重新提交商標申請后順利獲得注冊。
最后,筆者建議企業在申請注冊商標時,應對準備注冊的商標進行近似性檢索,排除可能存在的隱患。若心儀的商標已被他人注冊,則可綜合考慮商標的類型、商標圖樣的構成元素,對準備申請的商標作適當修改,以便順利獲得注冊。如商標申請提交后,商標局駁回商標注冊申請,則可在商標駁回復審中綜合考慮商標的近似程度等因素,與在先商標權利人簽署商標共存協議,以獲得注冊。如上述路徑均難奏效,則只得注冊其他商標,或考慮與商標權人簽署商標轉讓協議或許可使用協議。
關于商標共存,我國商標法并未明確規定。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給出的定義是:商標共存是指兩家不同的企業在商品或服務上使用相似或者相同的商標,而并不必然相互妨礙其商業活動。國際商標協會(INTA)對商標共存協議的定義是:由雙方或多方就近似商標能避免混淆可能性共存達成的協議,允許當事人間為商標和平共存設定規則。簡言之,商標共存協議即兩家以上的獨立公司為就相同或近似商標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同時存在而達成的合意。
二、我國對于商標共存協議的態度
1、我國商標法對于在后商標申請的有關規定
我國《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該兩條規定的言下之意似乎表明我國商標法對于商標的注冊遵循嚴格審查原則,在后申請的商標若與他人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在先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即不應予以注冊。
2、司法實踐中對于商標共存協議的態度轉變
然縱觀我國商標審查及復審和訴訟的歷程,我國商標行政機構和人民法院對商標共存協議的態度經歷了從堅決反對到有條件支持的轉變。
不予支持商標共存協議的案例,如在早期的第5697704號“POLK”商標駁回復審案中,法院維持了商標評審委員會基于在先第4279951號“POLKAUDIO”商標的駁回復審決定。法院認為:“申請商標是否可以獲準注冊,應當依照《商標法》及相關規定進行審查,不屬于當事人意思表示的自治范疇。原告與引證商標所有人簽訂共存協議并非申請商標應當獲準注冊的法定事由,對于原告據此認為申請商標應當準予注冊的訴訟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支持商標共存協議的案例,如北京高院在(2015)高行(知)終字第74號行政判決中認為,鑒于迪坦科斯公司與引證商標權利人簽署了《共存同意書》,引證商標權利人明確允許迪坦科斯公司使用在相關商品上的“TITANX”商標,與其使用在類似商品的引證商標共存,故迪坦科斯公司的“TITANX”商標在相關商品上的注冊已不存在障礙,應予核準注冊。據此,法院終審判決撤銷了一審判決與商評委決定,并判令商評委重新作出決定。
又如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在“尼克爾”商標案中認為,訴爭商標由“尼克爾”3個漢字組成;第5416027號“尼克及圖”商標、第5416051號“尼克及圖”商標均為圖文組合商標,其中文部分為顯著識別部分,僅由“尼克”兩個漢字組成,訴爭商標與兩引證商標的商標標識近似程度較高。雖然商標標識較為近似,但在文字組成、呼叫、整體視覺效果方面仍存在一定差別,且在商標評審階段兩引證商標所有人出具了《同意函》,其明確表示不反對原告注冊和使用訴爭商標,該《同意函》表現了兩引證商標所有人對其商標權的處分,在無證據證明該《同意函》會對消費者利益造成損害的情況下,應當充分尊重兩引證商標所有人對引證商標的處分和對訴爭商標注冊的態度。故訴爭商標應予以核準注冊。
三、商標共存協議的效力認定中應當具體考量的因素
商標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護商標專用權人的合法權益,同時兼顧社會公共利益。商標權是一種私權,應當允許商標權人在合法的范圍內自由處分,我國《商標評審規則》第八條規定:“在商標評審期間,當事人有權依法處分自己的商標權和與商標評審有關的權利。但是商標又與社會公共利益密切相關,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難免會破壞商標的指示作用,導致公眾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誤認,進而在選擇商品或服務時做出錯誤選擇。商標共存協議雖然是注冊商標在先權利人對與商標權的處分,但在考量商標共存協議的效力時也必然要考慮后注冊商標混淆可能性對于社會公共利益的影響。因此,企業為順利獲得商標注冊,在簽署商標共存協議時需嚴格把握以下要素。
1、兩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類別和兩商標的近似程度
雖然商評委和人民法院對商標共存協議效力的認定較以往寬松,但是否能夠避免消費者產生混淆始終是需要考慮的重要因素。因此在相同或者關聯程度較高的商品上申請注冊的相同商標或高度近似商標上的共存協議通常很難被商評委和人民法院所接受。
在國家商評委在認真研究駁回復審案件中的“共存協議”問題中指出,雙方商標使用商品雖然在《類似商品或者服務區分表》的同一類似群組但類似程度較低,雙方商標文字、圖形或者其他組成部分存在近似之處,依照通常的審查標準,應當判定為近似商標,但是雙方商標在整體上能夠為消費者所區分的,可以允許共存,核準申請商標注冊。反之,如果雙方商標使用商品為同一種商品,或者是關聯程度密切的類似商品,而雙方商標文字、圖形或者其他組成部分近似程度較高,消費者難以區分,則不允許共存,對申請商標仍予以駁回。
如在第12445892號“GRANDIOSE”商標駁回復審案中,雖然申請人與引證商標所有人達成了商標共存協議,但鑒于申請商標“GRANDIOSE”與引證商標的顯著識別部分“grandiosa”高度近似,“兩商標并存于上述商品上,不能排除一般相關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的混淆、誤認。故商標評審委員會對于雙方當事人達成的《商標共存協議》不予采信。筆者認為,商評委的不予核準注冊的原因在于完全相同或者高度近似的商標造成公眾混淆的可能性更大,若對于該情形下在后申請的相同或高度近似商標以核準注冊,必然破壞商標的識別作用,對消費者的知情權產生干擾,擾亂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
因此,筆者建議,在此情形下,在后商標申請人在申請近似商標時,為順利獲得注冊,除了向商評委提交商標權人簽署的共存協議外,也可對準備申請的商標圖樣作適當改動,重新向商標局提出商標申請,以減少申請阻力。
2、商標共存協議簽署雙方的關系
現實中有些公司出于業務開展等需要,會在其他地區設立子公司,公司的企業名稱和字號也幾乎相同。母公司與子公司為了同一品牌戰略,通常會允許子公司根據市場需要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申請與其相近似的商標。由于母公司與子公司系兩個獨立的法人,因此在子公司提出商標申請后,商標局往往以子公司申請的商標與母公司在先申請商標構成近似為由駁回子公司的注冊申請。在此種情形下子公司是否可以通過與母公司簽署商標共存協議排除障礙,以順利獲得注冊?筆者認為,此種情形下由于兩公司之間的關聯關系,在考量兩商標的近似程度及對相關公眾混淆的可能性時應當適當放寬審查標準,其理由在于兩公司出于同一品牌戰略,即使兩商標存在一定程度的近似,其對于公眾產生的影響相比無任何關聯關系的兩公司之間也有一定程度的削弱。此時若機械地嚴格審查商標近似,將不利于子公司的發展及經濟的繁榮,也與其可能造成的較小損害后果不符,有違公平原則。
因此,筆者建議,在此情形下,在后商標申請人在商標駁回復審中國除提交商標共存協議外,還可以出具兩公司存在關聯關系的證據,以盡可能促使商評委核準商標注冊申請。
3、兩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類別及雙方商標的知名度和影響力
雙方商標的知名度對于社會公眾是否對兩商標產生混淆具有較大的影響。在國家商評委在認真研究駁回復審案件中的“共存協議”問題中指出,如果引證商標知名度較高,核準申請商標注冊和使用容易造成消費者混淆的,對申請商標予以駁回。如果申請商標已經實際使用并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該商標與引證商標雖然存在近似之處,但消費者能夠將其與引證商標相區分的,可以核準申請商標注冊。
因此,筆者建議,在此情形下,在后申請人應盡量收集其申請的商標具有影響力的證據。如使用的時間跨度、宣傳推廣的證據、商品的銷售情況及銷售的區域范圍等等。
4、特殊領域公共利益的考慮
如上所述,在考量商標共存協議的效力時必然要考慮后注冊商標對于社會公共利益的影響。如果允許在后申請的近似商標予以注冊將有可能嚴重侵害公共利益,那么當事人之間的商標共存協議通常不會被接受。因此在某些特殊領域,例如有關公共健康的商品和服務領域,對商標共存協議效力的認定尤為審慎。
在拜耳先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訴商標評審委員會商標駁回行政糾紛案中,商標評審委員會在復審決定中認定,拜耳公司申請的第6131435號“VENTAVIS”商標同第972715號引證商標“VECTAVIR”構成近似,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治療肺動脈高血壓用吸入藥劑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抗病毒制劑屬于類似商品,申請商標予以駁回。對于拜耳公司提交的共存協議的效力,法院認為,商標的注冊核準,不僅僅涉及申請人和在先商標權人的權益,還與相關公眾的權益密切相關。因此,在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屬于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的情況下,對申請商標予以核準會損害相關公眾的利益,故在此情況下,申請商標不能獲得核準。
因此,筆者建議,在此情形下,在后申請人的商標注冊難度較大,但可以對商標圖樣進行改動,盡量降低商標的近似程度,以在重新提交商標申請后順利獲得注冊。
最后,筆者建議企業在申請注冊商標時,應對準備注冊的商標進行近似性檢索,排除可能存在的隱患。若心儀的商標已被他人注冊,則可綜合考慮商標的類型、商標圖樣的構成元素,對準備申請的商標作適當修改,以便順利獲得注冊。如商標申請提交后,商標局駁回商標注冊申請,則可在商標駁回復審中綜合考慮商標的近似程度等因素,與在先商標權利人簽署商標共存協議,以獲得注冊。如上述路徑均難奏效,則只得注冊其他商標,或考慮與商標權人簽署商標轉讓協議或許可使用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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