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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fo公司對“小黃車”商標侵權一案審理結果
最近鬧得風風火火的ofo小黃車商標侵權一案昨日在北京海淀法院開庭審理,上海數人公司起訴ofo公司對“小黃車”商標侵權,并要求賠償經濟損失,這也是關于著名商標品牌在關于維權上的重要一案,也代表了我國商標意識的加強,在長達四個小時的開庭后,雙方表示可以調解。
原告要求ofo停用“小黃車”商標
昨天下午兩點,案件在海淀法院開庭審理,雙方均是律師出庭應訴,并在現場提供大量證據。
數人公司訴稱,被告ofo未經許可,使用與原告享有專用權的注冊商標相近似的商標,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同時ofo在多類商品上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申請注冊“ofo小黃車”、“小黃車”等商標;并于2017年5月17日正式將品牌名稱從“ofo共享單車”更改為“ofo小黃車”;屬于主觀上尋求將“ofo小黃車”作為區分其商品服務來源的標識。
原告數人公司認為,被告ofo使用“ofo小黃車”商標的行為容易導致混淆,通過一系列的使用、宣傳、促銷活動,使得相關公眾均認為“小黃車”即指代被告。當原告在其商品與服務上使用其合法注冊的“小黃車”商標時,會使得相關公眾產生對原告提供的商品與服務與被告之間存在某種特殊的聯系,或者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某種聯系的誤認,割裂了“小黃車”與原告之間的聯系,失去“小黃車”作為其注冊商標基本的識別功能。
數人公司請求法院判定ofo侵犯其注冊商標專用權,并判決ofo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停止使用“小黃車”商標;判決ofo在相關媒體、網站上刊登聲明,消除影響賠償經濟損失300萬元以及相關合理支出。
ofo稱兩商標不構成相同或類似
被告ofo方面表示,該公司使用“小黃車”是描述性善意合理使用,且使用在“自行車出租、互聯網租賃自行車”服務上,即便屬于商標性使用、也不屬于在原告涉案注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服務上的使用;被告服務與原告涉案注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服務目的、內容、方式、對象等區別明顯,綜合整體實質上屬于“自行車出租——互聯網租賃自行車”,兩者不構成相同或類似。
被告使用標識“ofo小黃車”與原告“小黃車”商標不構成商標法侵權意義上的近似;被告使用不會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因此被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當天的庭審共進行4個小時左右,雙方在發表完各自觀點后,均表示愿意在法庭主持下進行調解。案件未當庭宣判。
數人公司:注冊商標被侵犯
數人公司認為,“ofo小黃車”商標與原告享有專用權的注冊商標“小黃車”構成近似。由于“小黃車”精準地體現了被告商品與服務的主要特征,故而“小黃車”應為“ofo小黃車”商標中的重要組成部分。
數人公司指出,“ofo小黃車”商標之商品與服務類別,與原告核準注冊的商品與服務類別構成相同。這其中包括兩部分:首先原告所享有專用權的注冊商標包括第9類計算機軟件等,被告將“ofo小黃車”用于其APP標題、詳情介紹和用戶登錄界面等處,屬于在可下載的計算機軟件上使用“ofo小黃車”商標的行為。
另外,數人公司所享有專用權的注冊商標“小黃車”,核準注冊在國際分類第38類上,其中包括信息傳送、計算機輔助信息和圖像傳送。被告ofo將“ofo小黃車”商標用于手機通知中心顯示的推送內容,登錄APP后自動顯示促銷活動及宣傳廣告,官方網站廣告宣傳以及活動宣傳,微信訂閱號、官方微博、支付寶應用的推送內容中,屬于信息傳送、計算機輔助信息和圖像傳送行為。
ofo:原告惡意注冊商標
ofo方面答辯表示,該公司在先使用“ofo共享單車”、“小黃車”等名稱,數人公司應當知曉,其在后申請注冊“小黃車”商標沒有合理的事實依據。2014年4月3日,ofo幾名創始人登記注冊小黃車(北京)數據服務有限公司,經營范圍包括技術開發、數據處理、自行車租賃等。2015年8月6日,登記注冊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8月31日,ofo共享單車訂購自有自行車。在引入資金后開始快速發展。
ofo指出,原告數人公司2015年7月29日申請注冊“小黃車”前,ofo事實上已經在市場上推出“黃色自行車”,并使用“ofo”及“小黃車”,媒體也進行了大量的宣傳報道,且均以“小黃車”稱呼被告“ofo共享單車”。原告申請注冊了多件與車相關的商標,高度關注互聯網出行,應當知曉“ofo小黃車”的事實,其在后申請注冊“小黃車”商標,不應當屬于巧合。
“原告長期未真實商標性使用‘小黃車’,而是通過訴訟牟利。”ofo在庭審中還表示,數人公司從2013年10月30日起,除搶注“小黃車”商標外,還先后申請注冊了多個他人知名商標或與他人知名商標高度近似的商標,但注冊至今均未真實商業性使用。
原告要求ofo停用“小黃車”商標
昨天下午兩點,案件在海淀法院開庭審理,雙方均是律師出庭應訴,并在現場提供大量證據。
數人公司訴稱,被告ofo未經許可,使用與原告享有專用權的注冊商標相近似的商標,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同時ofo在多類商品上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申請注冊“ofo小黃車”、“小黃車”等商標;并于2017年5月17日正式將品牌名稱從“ofo共享單車”更改為“ofo小黃車”;屬于主觀上尋求將“ofo小黃車”作為區分其商品服務來源的標識。
原告數人公司認為,被告ofo使用“ofo小黃車”商標的行為容易導致混淆,通過一系列的使用、宣傳、促銷活動,使得相關公眾均認為“小黃車”即指代被告。當原告在其商品與服務上使用其合法注冊的“小黃車”商標時,會使得相關公眾產生對原告提供的商品與服務與被告之間存在某種特殊的聯系,或者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某種聯系的誤認,割裂了“小黃車”與原告之間的聯系,失去“小黃車”作為其注冊商標基本的識別功能。
數人公司請求法院判定ofo侵犯其注冊商標專用權,并判決ofo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停止使用“小黃車”商標;判決ofo在相關媒體、網站上刊登聲明,消除影響賠償經濟損失300萬元以及相關合理支出。
ofo稱兩商標不構成相同或類似
被告ofo方面表示,該公司使用“小黃車”是描述性善意合理使用,且使用在“自行車出租、互聯網租賃自行車”服務上,即便屬于商標性使用、也不屬于在原告涉案注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服務上的使用;被告服務與原告涉案注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服務目的、內容、方式、對象等區別明顯,綜合整體實質上屬于“自行車出租——互聯網租賃自行車”,兩者不構成相同或類似。
被告使用標識“ofo小黃車”與原告“小黃車”商標不構成商標法侵權意義上的近似;被告使用不會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因此被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當天的庭審共進行4個小時左右,雙方在發表完各自觀點后,均表示愿意在法庭主持下進行調解。案件未當庭宣判。
數人公司:注冊商標被侵犯
數人公司認為,“ofo小黃車”商標與原告享有專用權的注冊商標“小黃車”構成近似。由于“小黃車”精準地體現了被告商品與服務的主要特征,故而“小黃車”應為“ofo小黃車”商標中的重要組成部分。
數人公司指出,“ofo小黃車”商標之商品與服務類別,與原告核準注冊的商品與服務類別構成相同。這其中包括兩部分:首先原告所享有專用權的注冊商標包括第9類計算機軟件等,被告將“ofo小黃車”用于其APP標題、詳情介紹和用戶登錄界面等處,屬于在可下載的計算機軟件上使用“ofo小黃車”商標的行為。
另外,數人公司所享有專用權的注冊商標“小黃車”,核準注冊在國際分類第38類上,其中包括信息傳送、計算機輔助信息和圖像傳送。被告ofo將“ofo小黃車”商標用于手機通知中心顯示的推送內容,登錄APP后自動顯示促銷活動及宣傳廣告,官方網站廣告宣傳以及活動宣傳,微信訂閱號、官方微博、支付寶應用的推送內容中,屬于信息傳送、計算機輔助信息和圖像傳送行為。
ofo:原告惡意注冊商標
ofo方面答辯表示,該公司在先使用“ofo共享單車”、“小黃車”等名稱,數人公司應當知曉,其在后申請注冊“小黃車”商標沒有合理的事實依據。2014年4月3日,ofo幾名創始人登記注冊小黃車(北京)數據服務有限公司,經營范圍包括技術開發、數據處理、自行車租賃等。2015年8月6日,登記注冊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8月31日,ofo共享單車訂購自有自行車。在引入資金后開始快速發展。
ofo指出,原告數人公司2015年7月29日申請注冊“小黃車”前,ofo事實上已經在市場上推出“黃色自行車”,并使用“ofo”及“小黃車”,媒體也進行了大量的宣傳報道,且均以“小黃車”稱呼被告“ofo共享單車”。原告申請注冊了多件與車相關的商標,高度關注互聯網出行,應當知曉“ofo小黃車”的事實,其在后申請注冊“小黃車”商標,不應當屬于巧合。
“原告長期未真實商標性使用‘小黃車’,而是通過訴訟牟利。”ofo在庭審中還表示,數人公司從2013年10月30日起,除搶注“小黃車”商標外,還先后申請注冊了多個他人知名商標或與他人知名商標高度近似的商標,但注冊至今均未真實商業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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